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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园**栋*单元***室。因追逐、拦截他人,于2018年12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7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9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宁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欧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黄某甲):2015年6月,黄某乙为交纳**业有限公司的股金向欧某乙借款100万,由黄某甲担保。2018年3月因黄某乙没有及时还钱,欧某乙带领2名年轻人从上午9时紧跟黄某甲到第二天中午,从嘉华名都到华天酒店住宿再到嘉华名都,直到黄某乙写好还款协议。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欧某乙见黄某乙还没还钱,便带起两名男子(一名郑姓男子自称是跟着“两枪一斧”的)紧跟黄某甲至深夜。隔了几天后,欧某乙、郑姓男子带了10多个人到星光大道二店找黄某甲还钱,黄某甲怕他们吵事,安排他们免费唱歌,并提供酒水、烟、小吃。2018年10月7日下午6点多,欧某乙带起郑姓男子又来到星光大道二店找黄某甲还钱,他们将店门关上,门栓带起,每人搬起凳子坐到门口不准人进出。后黄某甲报警,公安民警劝了很久,两人才离开。2018年10月16日下午,欧某乙带起郑姓男子来到星光大道二店6楼黄某甲的家里催债,威胁与其家人同吃同住,黄某甲报警并做两人工作后,于晚8时许才离开,严重影响黄某甲的生活和工作。后黄某甲还了5万元给欧某乙,欧某丁等人获取酬劳1万元。

(二)欧某乙、欧某丙等人寻衅滋事案(谢某甲):2016年,谢某乙因投资向欧某乙借款89万元,其弟弟谢某甲是担保人,后谢某乙无力还债,欧某乙多次向谢某乙催债无果。听闻同村人欧某丁、欧某戊系“两枪一斧”成员,二人成立公司,名声高、势力大、小弟多,主动找到欧某丁委托其帮忙收债, 欧某丁“接单”后与欧某乙带着欧某丙、欧某己等人多次前往清水桥中学找到谢某甲讨债,在学校内欧某乙、欧某己、欧某丙等人肆意打着“谢某甲欠债还钱”的牌匾和在学校乱窜寻找谢某甲的车子,威胁谢某甲不还钱就其车子拖走。多次讨债未果后欧某丁便把这笔“讨债”业务转给了欧某戊和欧某丙,后欧某乙又找到欧某戊委托其帮忙向谢某甲讨债。与欧某戊签下委托讨债合同后,欧某戊安排欧某丙带着张某某、乐某某、罗某某、贾某某跟着欧某乙、欧某甲(欧某乙纠集)去收债。2017年4-5月期间,欧某乙与欧某丙等人先后2 次到宁远县城**路(门牌号******)谢某甲家和谢某乙家的大门上喷涂“欠债还钱”的油漆字样,每次谢某甲将油漆洗掉后没几天欧某乙又在大门上喷涂油漆,后来欧某乙带起欧某丙、张某某、罗某某等人一起到谢某甲家大门上喷涂油漆1次,然后安排欧某丙纠集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继续喷涂油漆3次,至今大门上还留有 “欠债还钱”的油漆字样。2017年10月的一天,欧某丙伙同陈某某(谢某乙欠其20万元,谢某甲是担保人)到清水桥中学谢某甲的宿舍逼迫谢某甲还钱,谢某甲老婆欧某庚用其华为手机录像,被欧某丙抢过手机摔坏在地上,后谢某甲将身上仅有的2600元交给欧某丙,他们才离开。2018年3 月5日9时许,欧某乙带起欧某丙、欧某甲、张某某、罗某某、乐某某、贾某某等人驾驶欧某乙的保时捷轿车到清水桥镇中学教学楼过道找到谢某甲,欧某乙等人明知是在学校上课期间,仍将谢某甲从教学楼拖拽到学校门口,随后欧某乙用手掐住谢某甲的脖子将其推倒在校门口花坛上,造成谢某甲受伤,经司法鉴定,谢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欧某乙还多次在清水桥镇中学内和门口张贴“谢某甲欠债还钱”的大字,对谢某甲的工作及学校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否情节恶劣等均未查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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