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欧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株洲市渌口区人,务农,群众,住渌口区**镇***村***组**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和被害人欧某乙因欧某乙建房是否使用欧某甲家红砖和木梁发生口角,继而两人互殴。首先是欧某乙拿木凳子砸到欧某甲左眼角处,继而欧某甲拿木凳子砸到欧某乙手上,二人木凳子互相被打掉地上。接着,欧某乙跑到自家坪里弯腰捡木棍再准备打架时,欧某甲从欧某乙家坪里拿了一把铁锹朝欧某乙扔过去,铁锹将欧某乙脸部砸伤并出血。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欧某乙的伤情鉴定,欧某乙右面部的损伤是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欧某甲户籍证明欧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欧某乙残疾人证件证明欧某乙为智力残疾叁级;3、调解协议书证明欧某甲和欧某乙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欧某乙不要求欧某甲民事赔偿并谅解欧某甲;4、欧某甲到案经过证明欧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5、证人欧某丙、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看到欧某乙脸部受伤,听欧某乙讲伤是欧某甲用铁锹打伤造成;6、被害人欧某乙(又名欧某丙)陈述和欧某甲因是否使用欧某甲的红砖,兄弟之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用凳子互砸,在双方凳子掉地后,欧某乙准备捡木棍,被欧某甲先拾铁锹砸伤脸部。欧某乙在检察机关核实和解事实时其陈述不该先动手,有过错在先,加上二人系兄弟关系,欧某甲家庭困难,不要求欧某甲进行民事赔偿,同时也希望检察机关对欧某甲从宽处理,不送法院判刑;7、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供述因为发现自家的木梁和红砖不见,怀疑是弟弟欧某乙使用,两兄弟发生争吵继而用木凳互砸,最后在欧某乙跑其追过程中拿铁锹将欧某乙的脸砸出血,形成轻伤一级,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检察机关从宽处理;8、鉴定意见证明欧某乙右脸部的损伤是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和解政策,又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欧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