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0时许,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与欧某乙在宁远县**镇**村市场因两人的土地纠纷发生口角,随后欧某乙冲向欧某甲,双方互相扭打并摔倒在地,扭打过程中欧某乙额部及胸部受伤,欧某甲右手大拇指被欧阳友华咬伤。经鉴定, 欧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于2020年6月3日经宁远县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欧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欧某丙、欧某丁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舜司鉴所字[2020]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已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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