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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参加村民会议的过程中,与被害人罗某某的老公欧某乙因为土地分钱的事情发生争执,欧某乙拿凳子准备打欧某甲,被村干部欧某丙予以制止,同时罗某某来到欧某甲的左后侧,用手打了欧某甲的后背,欧某甲立即用右手从前面绕过自身朝左肩后方打了一下,击中罗某某左侧头部。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6周未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与罗某某达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罗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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