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欧某甲敲诈勒索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公诉刑不诉〔2017〕20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和欧某乙、江某乙以**镇**村村支两委未将**村水库周边土地确权给自己为由,多次针对原**镇**村**即被害人许某甲,原村**罗某某,原村**黄某某贪污、受贿等问题上访。2017年3月暨两会期间,欧某甲、欧某乙和许某乙欲从桐梓乘火车到北京继续针对许某甲上访,被桐梓县政府工作人员劝返;后欧某乙经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商量,欧某甲同意欧某乙提出的借上访为由威胁许某甲赔偿上访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欧某甲提出要人民币6万元,两人约定敲诈具体事宜由欧某乙一人实施。2017年3月19日,欧某乙和许某甲在江某甲家中进行座谈,协商未果。2017年4月2日,欧某乙和许某甲两人在江某乙家中进行了第二次座谈。座谈后欧某甲打电话询问欧某乙是否已敲诈得逞,欧某乙告知其敲诈未果。2017年4月6日,因被害人许某甲报警导致案发。

本院认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