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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区旁****室(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飞妹子”(身份未查实)联系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提出要借用其银行卡,欧某甲分别于5月28日、5月31日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张邮政银行卡,并出借给“飞妹子”使用。2020年6月1日,双峰县公安局在侦办刘某甲等人团伙诈骗案(另案处理)中查明,欧某甲办理的这两张银行卡均被该团伙用于诈骗犯罪,公安机关于当天对这两张银行卡进行了扣押。

2020年6月2日晚,“飞妹子”告诉欧某甲这两张银行卡不用了且卡内有钱,欧某甲遂通过电话申请挂失。2020年6月3日,“飞妹子”将中国银行卡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告诉欧某甲,于是欧某甲登录该支付宝后通过人脸识别将该卡内的3100元充值到支付宝上,然后将3274元转到“飞妹子”的同学刘某乙的支付宝上,刘某乙再分两部分把钱退给欧某甲,其中1900元通过微信转到邻居“欧某乙”的微信上,剩下的1374元则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欧某甲。后欧某甲将1374元现金给“飞妹子”,“欧某乙”则将微信上收到的1900元再转到欧某甲的支付宝上。

2020年8月17日,欧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3日,其父亲代其退还赃款3100元,该款被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欧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欧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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