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5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在凤凰县**镇**村**组趁被害人吴某某外出时,从吴某某住宅后门进入到屋内,后在吴某某住宅卧室床边的一个白色衣柜内发现一个黄褐色单肩包,经查看发现包内有现金111元,欧某甲便将现金拿走并离开现场。
2020年10月27日9时许,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接受调查。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已向被害人退还盗得的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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