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在明知苍南县群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苍南县一彩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苍南县群益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纳仍向苍南县一彩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共计税额人民币91111.28元,并已全部用于税款抵扣。
2、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在明知苍南县群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苍南县群益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纳仍向苍南县鸿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计税额人民币53615.38元,并已全部用于税款抵扣。
3、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在明知苍南县群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苍南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苍南县群益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纳仍向苍南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共计税额人民币123867.52元,并已全部用于税款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明、说明、银行流水清单、货物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章程、会议纪要、应收款明细账、关于案件移送线索的函;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欧某乙、蔡某某、杨某甲、欧某丙、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3、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杨某乙、杨某丙、林某甲、林某乙、林小安、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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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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