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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甲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99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4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宁远县水市镇大欧家村村民欧某乙、欧某丙(另案处理)在涔天河灌溉水渠工程大欧家施工标段征地过程中,伙同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欧某丁(另案处理),许诺给其二人每人500元的报酬,在政府工作人员审核过程中虚报祖坟数量,冒领补偿款。欧某乙、欧某丙伪造征地迁坟补偿花名册,从水市镇政府处以每席祖坟2200元的补偿标准,共骗取迁坟补偿款15400元人民币。事后,欧某乙、欧某丙各分得7200元人民币,欧某甲、欧某丁各分得5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变现,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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