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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甲诈骗罪)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锦检刑不诉〔2020〕0000000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锦屏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将其释放,次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正伟,男,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冒充女性利用手机QQ,在“**同城缘”QQ交友群发布交友信息,被害人龙某某主动添加其为好友,二人相互添加微信。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假意与被害人龙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在博取龙某某信任后,于1月30日至2月5日期间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500元,后将被害人QQ和微信拉黑。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于2020年2月14日在其家中

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2020年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相关书证;2.证人欧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6、电子物证检测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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