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二部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佛山市顺德区**镇**站。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9】**号起诉书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从蓬江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欧某甲的起诉。
本院移送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认定:
被告人欧某甲在未取得柴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自2018年4月份,共以人民币2636808元向顺德区**镇一石油贸易公司某某甲、广州**油库某某乙、东莞市**油库某某丙等人非法购入0号非标柴油共256.079吨。后其使用停在佛山市顺德区**镇**市场**中转站内的一辆改装粤X*****轻型厢式货车并配备加油机,对外非法销售上述柴油。欧某乙、邓某某均明知道欧某甲没有取得柴油经营许可,仍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6月25日开始协助欧某甲非法经营上述柴油。其中欧某乙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7月2日协助欧某甲前往广州**油库购买柴油共约44吨,金额共约人民币24万元;欧某乙自2019年6月26日至7月1日,协助被告人欧某甲向黎某某等人售卖柴油共计人民币86462元。邓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7月3日、7月4日协助欧某甲前往广州**油库、东莞市**油库购买柴油共68.02吨,金额共约人民币38万元;邓某某自2019年6月25日至7月6日,协助被告人欧某甲售卖柴油累计152.45吨,共约人民币85万元。
由于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本院认定的欧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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