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安远县新龙乡里田村樟树**号,住安远县**镇**道**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安远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6时45分左右,欧阳某某驾驶赣******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车位载钟某某)行驶至安远县孔田镇下魏村卫生所门口路段时,车辆正前方先与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魏某甲某甲、魏某乙)左后方发生碰撞,黄某某驾驶的二轮车被撞后倒地,乘坐人魏某甲某甲被卷入欧阳某某驾驶赣******轻型普通货车车底下。欧阳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能紧急制动停下,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同时还与由刘某某停放在道路边的赣******中心半挂牵引车(赣*****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车辆副驾位的钟某某被卡住受伤。事故造成魏某甲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钟某某、魏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欧阳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过来处理。2020年8月11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欧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黄某某、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9月15日,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9月15日对该致人死亡的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欧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魏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10月16日,欧阳某某就死者魏某甲、伤者黄某某、伤者魏某乙的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包括保险理赔在内共赔偿了被害方953368元。2020年11月9日,欧阳某某就伤者钟某某的赔偿事宜与钟某某达成和解,包括保险理赔在内共赔偿了钟某某73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现场勘验笔录等。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经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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