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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阳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沿323国道由赣州市南康区浮石乡方向往赣州市南康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G323国道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老年公寓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蓝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蓝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9月14日,欧阳某某方与被害人蓝某某家属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蓝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欧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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