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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阳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5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搭载罗某某、蒋崇利、欧阳清香)途经兴国县**乡**村**组**路段时,由于欧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赣******小型轿车驶离道路,翻至路外坎下,造成赣******小型轿车损坏,欧阳某某、罗某某、欧阳清香、蒋崇利四人(四人为一家人)受伤,罗某某(系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之妻)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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