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赣州**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和朋友共6人在赣州市章贡区**镇**号****饭店吃饭,期间欧阳某某喝了红酒和啤酒。23时50分许,欧阳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行驶至赣州经开区迎宾大道金东路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欧阳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京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欧阳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不高,经鉴定,欧阳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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