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欧阳某某,男1995年**月**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11291995********3,瑶族,高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口铺赖某某家吃晚饭并饮酒,之后驾驶车牌湘******9小型汽车沿沱江镇萌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萌渚路与翠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时33分,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欧阳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6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欧阳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欧阳王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血液登记表、呼吸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