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个体经商,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06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湘H*****小型面包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桃花仑路与龙洲路路口路段时,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三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进行现场呼吸酒精值检测,检测结果为114.0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欧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4.7mg/100mL。
本院认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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