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家住锦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酒后驾驶贵H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铜鼓镇往锦屏县新化乡方向行驶,22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新隆线0公里+200米处时,因与对向行驶车辆会车时发生口角,随后欧阳某某电话报警。对侦查机关对欧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108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检出欧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8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于2020年7月23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欧阳某某作出罚款24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电报报警时虽未表明自己是犯罪嫌疑人,但侦查人员到现场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3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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