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章检二部刑不诉〔2019〕91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2时许,因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程某某多次堵塞欧阳某某家的锁孔,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伙同林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去找程某某教训他一顿,随后三人骑车至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小区**栋**室程某某家中,欧某某敲门,程某某开门后,欧阳某某冲进门后用手掐程某某脖子脚踢程某某将程某某推倒在地殴打,刘某某用手上的矿泉水瓶子击打程某某脸部和身上,程某某退至储物间门口后拿出铁锤想砸对方,随后被欧阳某某、林某某推至储物间飘窗处,林某某扣住程某某手腕,两人压着程某某身体挤压抢夺铁锤并抢下。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8日,被害人程某某报警称其在家中被人打伤,公安民警之后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及刘某某、林某某到案接受调查,之后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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