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乡圩上沿***国道往**乡**村方向行驶。16时12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乡**村**组路段,遇被害人黄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相对方向行驶。由于欧阳某某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欧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2020年12月1日,欧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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