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家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村**祠**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到萍乡市安源区梦想天街摆摊做生意,在A区2号出口靠右边摩托车停放处停放摩托车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价值4788元的女士踏板摩托车上的钥匙没有拔下来。欧阳某某趁人不注意将该车钥匙拔下来藏于自己的货物袋子里后开始摆摊。约30分钟后,欧阳某某趁人不多时返回摩托车停放处,用钥匙发动刘某某的摩托车并将该车藏于梦想天街对面小区门口。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在民警的帮助下找到藏于梦想天街对面小区门口的摩托车并骑走。次日零时许,欧阳某某回到梦想天街对面小区门口发现盗窃的摩托车不见了,随即离开现场。
同日,民警在梦想天街抓获欧阳某某。归案后,欧阳某某赔偿刘某某1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且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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