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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阳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57年2月12日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57021248184301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果园镇田汉社区桐梓组265号长沙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长沙县果园镇苏宁易购某门店将被害人万舒妍万某乙放在门店收银台上的一台黑色华为nova6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格为2669元。

2020年5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位于长沙县果园镇田汉社区桐梓组265号长沙县**镇**组**号的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并在其家中东边的杂物间内查获并扣押被盗手机。该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万舒妍万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残疾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万春晖万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万舒妍万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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