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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串通投标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侦监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住齐齐哈尔市**区**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拜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拜泉县**小学教学楼、艺体楼及场区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齐齐哈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与拜泉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康某某串通投标报价,分别以各自公司名义进行投标,2018年10月9日拜泉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41147839.80元中标。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任职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审计厅报案材料、开标影音资料、签到簿及程序文件、齐齐哈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拜泉县**中心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查询数据情况说明》、拜泉县**小学教学楼、艺体楼及厂区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拨款单、中标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武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4.被不起诉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与康某某串通投标报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武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9月18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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