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街道**村**自然村**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05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驾驶赣C9****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高安市龙工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城管局高新产业局分局对面路段时,当事人喻某某驾驶蓝色无号牌解放牌洒水作业车逆向在该路段作业,赣C9****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正在遒路上作业的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入院、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某于当日10时经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本院认为, 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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