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驾驶宁C****5号“长安”牌出租车沿青铜峡市古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忆江南”小区北门口路段处时,与虎某某骑行的“新世纪”牌二轮自行车沿小区北门口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拨打120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1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等。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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