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应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乡**村**号,住山西省怀仁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应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8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无证驾驶晋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无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省道205线52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武某某下车查看后未发现被害人,遂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应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侦查发现,上述事故发生后,帖某某驾驶无牌电动汽车由南向北行径该处将位于路面的丁某某拖带2KM左右至应县臧寨村内,发现发生事故后弃尸逃逸,同月10日,帖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被钝器作用于全身多处致肋骨多发骨折、肺破裂合并左小腿挫碎而死亡。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武某某、帖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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