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鄢陵县**镇**村1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驾豫K8****小型轿车,沿鄢陵县栏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大马镇任营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车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且真诚悔罪,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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