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村**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楼**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分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时1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3****号小型汽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林北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交管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1973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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