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74********,汉族,中技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路与南环线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5.53mg/100ml。2021年1月20日,武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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