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宁波**有限公司,,群众,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0时许,武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机场路高架,行驶至海曙区机场路礼嘉桥路段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武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进行呼气检测和抽血检验时予以配合的情况。
2、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证明武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的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违法查询、通行记录:证明武某某的身份、有驾驶资格以及行驶经过机场高架的情况。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武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2mg/100ml。
5、证人臧某某臧世闹的证言:证实其与武某某在一起喝酒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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