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甘GK***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民乐县永鑫十字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武某某拒绝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随后,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武某某送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2020年4月17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6mg/100ml, 武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 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甘申司法毒鉴字(20200417)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醉酒程度较低,醉驾未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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