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20〕Z141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女,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31977********,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号,现住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栋**房。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共犯)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共犯),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33分,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与姜某某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一饭店吃饭饮酒,明知姜某某酒的情况下,放任其驾驶AW9***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华快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程序对姜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28mg/100m1,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姜智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83.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在明知他人醉酒情况下,仍将自己使用的车辆交给他人驾驶,为他人危险驾驶提供了作案工具,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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