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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不起诉人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汉族,大学文化,**镇政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4月0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00时22分许,敦化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在敦化市渤海街批发市场南门康惠路上,发现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E白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正在行驶,经当场对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30mg/100ml。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3.949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1、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没有发生交通事故;2、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3、血液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在休息较长时间后(一般掌握在5个小时以上)误以为醒酒而醉驾。武某某犯罪情节符合以上条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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