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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3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路**街**号**号楼**单元**室,暂住本市奉贤区**号楼**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0时16分,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大通牌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路**路附近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实,民警设卡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情况。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

5、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无前科,系初犯。

6、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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