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2时36分左右,武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街**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mg/100ml。齐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侦查,武某某于同年10月9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武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齐河县人民医院病历、收费单据、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武某某因年幼的女儿误将火腿肠塞入鼻孔中无法取出近于窒息,其妻于某某不会驾车,其被迫在酒后紧急驾车到县医院急诊室就医之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武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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