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借用甘肃**公司资质与河北**公司**分公司先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临夏州危房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甘肃省临夏州危房改造项目承包给武某某,签订合同当日武某某需缴纳200万保证金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当日武某某无能力支付保证金,后期也未向**公司**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合同签订不久后,**公司单方面告知武某某不要再参与工程项目事情。2019年7月1日,武某某以没有告知刘某某真实情况前提下,在平川又与刘某某签订了甘肃省临夏州危房改造项目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将临夏各县的危房改造项目承包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8万元的保证金,后该项目因一直未允许武某某开工,武某某将8万元用于自己消费,并未及时偿还。案发后,武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偿还8万元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武某某在没有获得分包资格条件下,虽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署了施工协议书,收取了刘某某8万元保证金,但双方协议书并未涉及8万元保证金条款,无法证明武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刘某某8万元的主观目的,无法证实武某某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也并非合同本身所致。综上,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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