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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合同诈骗案)_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信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3********,大学文化,邢台市人,现住邢台市信都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26日刘某某以桥东区**建筑物资供应部的名字(刘某某系公司公司法人)与淮某某签订了邢台大沙河河道治理工程协议书,因刘某某不能按双方约定交纳30万工程保证金,2015年3月29日淮某某将该协议作废,并要求刘某某将签好的原协议交回,刘某某谎称该协议丢失,于是淮某某方要求刘某某在淮某某一方保留的协议上注明该协议作废,并签字。2016年12月刘某某认识夏某某后,向夏某某出示沙河禁采区置换工程相关资料,其中包括被淮某某作废的协议和淮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结果夏某某信以为真,认为该工程刘某某已经承包到手,夏某某遂于2016年12月29日与刘某某签订了邢台大沙河河道治理工程协议,并向武某某银行卡内缴纳工程保证金120万元,之后一直不能进场施工。经向淮某某核实,该工程淮某某没有分包给桥东**建筑物资供应部,也没有分包给刘某某。经向邢台**集团有限公司核实,邢台**集团有限公司采沙置换工程工期为五年,自2013年3月至2018年6月止,此项目在2016年进入汛期已停工至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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