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31990********,大专文化,天津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天津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天津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的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7月23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从山东**学院毕业后,应聘至*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营销中心推广组工作,负责互联网上推广*丁的线上产品,扩大产品销售。2015年12月份辞职,辞职后个人做站外推广业务。2017年3月1日注册成立“*甲”(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监事伊某某)。2017年7月3日注册成立“*乙”(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监事李某某)。2018年3月30日注册成立“*丙”(法定代表人伊某某,监事武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系武某某妻子,伊某某为武某某的合伙人,田某某(另案处理)为武某某在*丁工作时的同事。武某某成立上述公司后,通过*丁站外推广负责人田某某先后与*丁签订了站外推广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24小时内每个独立IP点击推广物料一次为一个有效效果点击,每个有效点击*丁支付0.6元费用,以“广效宝”第三方检测的点击量为付费标准。武某某为达到长期与*丁做站外推广业务的目的,自2017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先后向田某某行贿人民币179816.66元,田某某在数据审核、付费结算上予以照顾。其中武某某支付宝账号向田某某支付宝账号转账22次,合计人民币14.44万元,武某某微信号向田某某微信号转账11次,合计人民币35416.66元。田某某将受贿的179816.66元已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田某某在负责*丁站外推广业务期间,先后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际控制的天津*甲有限公司、天津*乙有限公司、天津*丙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了站外推广合同,多次收受武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9816.66元,并在数据审核、付费结算上予以照顾,为武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及推荐的多家公司谋取利益。经审计,武某某支付宝向田某某支付宝账号分别转账22次,合计人民币14.44万元,武某某微信号向田某某微信号分别转账11次,合计人民币35416.66元。田某某将受贿的179816.66元已挥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是以公司的名义与*丁签订合同,*丁支付的广告费用也是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到武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或者由其介绍的公司。因武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存在公司管理混乱、个人财产和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区分武某某向田某某行贿系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导致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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