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三组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区**镇**村***路***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于2020年*月份通过梁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可以通过买卖银行卡赚钱,随后从江苏赶赴厦门与梁某某见面,二人找到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另案处理),武某某以1000的价格将自己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4800782********)卖给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将武某某的银行卡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的人,后经调取该卡银行流水明细约59余万元。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月**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居民陈某某在“**”APP平台上办理贷款时被对方以缴纳保证金等名义被骗取人民币27500元,其中被骗的1500元转入武某某的农行卡内,12000元转入詹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动上交涉案违法所得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上交的涉案违法所得款1000元移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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