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上午,刘某某(已判决)、武某某在明知来源可疑的情况下,在东海县**镇**村丁某某(已判决)家仓库处,以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从丁某某手中收购货车电瓶51块,其中49块全新电瓶经查证系丁某某盗窃所得。经价格认定,该49块货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9150元。
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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