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中技文化,身份证号码4302031972********,非中共党员,株洲**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株洲市芦淞区**路**号**栋**号,住芦淞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与吴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路**路路口因车辆刮擦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导致吴某某左侧第3、7-9肋骨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向吴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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