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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和平区**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争吵,后双方在本市和平区**号被害人刘某某住所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1.第3、4骶椎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左后臀部体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被不起诉人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后于2020年12月10日将其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杨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5.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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