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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阳泉市矿区蔡洼派出所,**煤矿职工,住矿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由阳泉市公安局赛鱼派出所执行。2020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晚22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与武某某、尹某某等五人吃饭饮酒后,与武某某在三矿医院门口外发生矛盾。王某某先用手揪住武某某的衣领将其拽倒在地,随后二人在地上扭打在一起,后被赶来的尹某某等人拉开。王某某鼻子、头面部、右手右膝等多处受伤,武某某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阳泉市矿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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