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永吉县**********局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现住吉林市永吉县**镇*****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感情问题,2019年6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驾车在吉林市高新区***街**银行门口接其妻子(现已离婚)王某某吃饭,便上前用拳头击打坐在驾驶座上的李某某嘴部部位数拳,经王某某阻拦后离开现场。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投案,并对故意伤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31、32、41、42牙齿脱落缺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抓捕及破案经过、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吉林市公安局录制的讯问光盘二张;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吉林市高新区***街**银行门口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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