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小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41972********,汉族,高中文化,某某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某某工程某某部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因对被害人彭某某不满,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某某路某某交易市场门口,待被害人彭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其身边时,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手持砖头向被害人彭某某面部砸去,致其摔倒在地,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上唇挫裂伤, 1牙冠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视听资料;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自首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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