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20日公安机关移送补充卷一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4日2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镇**音乐广场楼梯口处,武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经鉴定,罗某某的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胸部损伤属轻微伤。双方民事已调解。
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6.鉴定意见;7.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武某某系初犯,民事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3月13日经检察长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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