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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36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广场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392.5元的红色优速牌TDT052Z电动自行车1辆。

2、2019年10月18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楼下路边,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窃得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200元的粉色爱玛牌TDT1051Z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已得到失主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发还给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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