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98********,汉族,上海**学院**金融工程专业**,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商城小区**号楼**单元**号,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起至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张某某经共谋,利用学生身份,先后四次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上海**学院教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取他人放在教室内的手机、耳机等物。
2019年10月24日9时许,张某某至上海**学院第**教学楼**教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于桌面上价值人民币959元的华为nova4e手机。
2019年10月25日14时许,张某某至上海**学院第**教学楼**教室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放于桌面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华为FLA-AL10手机。
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伙同张某某至上海**学院第**教学楼**教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于课桌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042元的索尼M-1000XM3耳机。
2019年11月某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伙同张某某至上海**学院教学楼教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于教室内价值人民币117元的白色iphone5手机。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接到上海**学院后勤保卫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将上述物品退还四名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将窃得物品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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