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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盗窃案)_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7********,蒙古族,小学,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无前科。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8时至20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盗窃**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察右中旗S105线得胜村西面白永高速路基下的空地上的石屑粉8翻斗车,每车约22立方米石屑粉,共计176立方米,每车卖得赃款150元,共获得赃款12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6日,经乌发改价认字(2019)第439号《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格认定结论:武某某盗窃石屑粉案中石屑粉,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9月2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陆佰肆拾元整(2640元整)。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还清单及收条、材料供应合同、车厢测量照片、谅解书;2.证人任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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