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4〕51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01204****,*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4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后仓村,采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捕获珠颈斑鸠1只、麻雀1只。当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被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扣押已死亡的珠颈斑鸠1只、麻雀1只、弹弓1把、钢珠19颗。经鉴定,被捕获的珠颈斑鸠、麻雀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在本地区全年禁止狩猎。
2024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弹弓1把、钢珠19颗
2.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3.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京警院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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